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5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业主自治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目标责任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具体指导和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纠纷,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
第十二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的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单数成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明刻制印章,开立账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并且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等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和相关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档案; (四)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结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维修、养护和更新,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四川省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及时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八章 业主自治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可以依法决定采用业主自行管理的方式,采用自行管理的,应当对管理负责人、管理方式、费用筹集、使用和监督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依法成立业主团体,开展业主自治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重要提示: 法律法规可能会进行修订和更新,建议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查询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发布的最新版本,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